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
负责人:高翔,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徐平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刘开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李启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何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77.04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20,464.18元,合计73,841.22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毛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对被告张某某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贷款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徐平耀、李启聪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互为保证人,为任一联保成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本金46,622.96,支付利息8,225.12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53,377.0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0,464.18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年利率19.89%(15.30%×1.3)。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与借款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人张某某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某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53,377.04元,利息20,464.18元,合计73,841.22元,并支付以实际余欠借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毛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徐平耀、刘开春、李启聪、何艳丽各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军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 人民陪审员 欧友义
书记员:赵波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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