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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危国超、崔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鲁志斌
危国超
崔某
陈静
燕波
陈俊
杨爱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
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高翔,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员工,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危国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系被告危国超之妻。
被告:陈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燕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系被告陈静之夫。
被告:陈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危国超、崔某、陈静、燕波、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儒华、鲁志斌,被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国超、崔某、陈静、燕波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危国超、崔某夫妇,被告陈静、燕波夫妇与被告陈俊签订最高额为10万元的相互联保协议。
当日,被告危国超、崔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危国超、崔某尚欠借款本金16342.12元及利息2263.38元未还。
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危国超、崔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8605.5元,并偿还2016年3月8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陈静、燕波、陈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
证据二、五被告身份证明(身份证、户籍证)及结婚证;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手工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
证据五、逾期客户还款明细表,即是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
被告陈俊辩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俊参与联保后,也向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事后认为与其他联保人不认识,不知他人信用情况,不宜参与联保借款,遂于7月25日到银行还清了借款,并要求撤回个人联保。
因此,其不应对被告危国超、崔某的不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个人还款单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其诉讼主张。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危国超、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五被告签订的相互联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被告危国超、崔某夫妇依约取得借款10万元后,应按约定还款,然被告危国超、崔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危国超、崔某尚欠借款本金16342.12元及利息2263.38元未还,依约应还本付息共计18605.5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俊认为,不认识其他联保人,也不知他人信用情况,不宜参与联保借款,联保借款后即到银行还清了借款,并要求撤回个人联保,故其不应对被告危国超、崔某的不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陈俊的撤保要求未经邮政银行同意认可,依法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静、燕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国超、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605.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634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止);
被告陈静、燕波、陈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静、燕波、陈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危国超、崔某追偿。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危国超、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五被告签订的相互联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被告危国超、崔某夫妇依约取得借款10万元后,应按约定还款,然被告危国超、崔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危国超、崔某尚欠借款本金16342.12元及利息2263.38元未还,依约应还本付息共计18605.5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俊认为,不认识其他联保人,也不知他人信用情况,不宜参与联保借款,联保借款后即到银行还清了借款,并要求撤回个人联保,故其不应对被告危国超、崔某的不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陈俊的撤保要求未经邮政银行同意认可,依法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静、燕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国超、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605.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634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止);
被告陈静、燕波、陈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静、燕波、陈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危国超、崔某追偿。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五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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