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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刘自海、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刘自海
叶某某
谢加云
何召英
徐志红
韩有连
宋根学
毛淑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海。
被告叶某某,系被告刘自海之妻。
被告谢加云。
被告何召英,系被告谢加云之妻。
被告徐志红。
被告韩有连,系被告徐志红之妻。
被告宋根学。
被告毛淑敏,系被告宋根学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刘自海、叶某某、谢加云、何召英、徐志红、韩有连、宋根学、毛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海、叶某某、谢加云、毛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召英、徐志红、韩有连、宋根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自海与叶某某、被告谢加云与何召英、被告徐志红与韩有连、被告宋根学与毛淑敏均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刘自海以养殖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自海、宋根学、毛淑敏、徐志红、韩有连、谢加云、何召英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自海、宋根学、徐志红、谢加云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刘自海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自海签署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自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自海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5171.41元,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9085.54元未能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刘自海、宋根学、毛淑敏、徐志红、韩有连、谢加云、何召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刘自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刘自海提出贷款未发放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显示,被告刘自海对贷款发放已签字确认,且被告刘自海对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自海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刘自海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虽在合同上签名不属实,借款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其与借款人刘自海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刘自海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加云及配偶何召英、徐志红及配偶韩有连、宋根学及配偶毛淑敏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海、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9085.54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谢加云、何召英、徐志红、韩有连、宋根学、毛淑敏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加云、何召英、徐志红、韩有连、宋根学、毛淑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自海、叶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刘自海、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刘自海、宋根学、毛淑敏、徐志红、韩有连、谢加云、何召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刘自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刘自海提出贷款未发放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显示,被告刘自海对贷款发放已签字确认,且被告刘自海对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自海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刘自海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虽在合同上签名不属实,借款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其与借款人刘自海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刘自海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加云及配偶何召英、徐志红及配偶韩有连、宋根学及配偶毛淑敏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海、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9085.54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谢加云、何召英、徐志红、韩有连、宋根学、毛淑敏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加云、何召英、徐志红、韩有连、宋根学、毛淑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自海、叶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刘自海、叶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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