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负责人:高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该支行员工,住京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落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曾双枝,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冯落发之妻)。被告:京山宏发花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茶场三组。负责人:冯落发,该公司股东。被告:冯想发,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曾京兰,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冯想发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偿还借款本金486287.91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1187.64元,本息共计527475.55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如上列二被告不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债务,请求判令原告对座落于京山县钱场镇汉宜东路1幢的抵押物房产在拍卖所得价款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宏发公司对冯落发、曾双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被告冯落发以冯想发拥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书面申请个人额度借款50万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落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授信贷款额度50万元,额度期限、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授信管理、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想发、曾京兰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京山县钱场镇汉宜路1幢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京山县房他证钱场镇字第××号)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函保证:被告宏发公司以企业财产担保,如被告冯落发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由宏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落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冯落发向原告借款50万元,额度期限至2021年6月21日止,该笔贷款的正常年利率为7.8375%,逾期年利率为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贷款利率从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按约将5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冯落发,冯落发也出具了借据,并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贷款发放后,冯落发没有按期归还贷款,至2017年9月12日,仅偿还本金13712.09元,利息9423.44元,合计本息23135.53元,尚欠本金486287.91元,利息41187.64元,本息合计527475.55元。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冯想发寄发了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鉴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依据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请。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宏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冯想发、曾京兰辩称,1、曾京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其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2、抵押物房产系冯想发与冯某、冯文杰共有的财产,冯想发虽然参与了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但其行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提交了各方主体身份信息等资料外,还提交了个人额度贷款申请表、企业保证函、担保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京山县房他证钱场镇字第×c号、京他项(2016)第×号、2016年6月15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房款单、个人手工借款、分期还款计划表、逾期客户还款明细统计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宏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想发、曾京兰质证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冯想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冯文杰、冯某共同建房的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冯某、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共有人共同建房且实际共有涉案抵押物房产的事实,因该协议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对抗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曾京兰参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节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曾双枝以冯落发配偶的身份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冯想发以京山县钱场镇汉宜路1幢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借款50万元进行了担保。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冯落发、曾双枝、京山宏发花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冯想发、曾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钟儒华,被告冯想发、曾京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宏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宏发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债务担保并向京山邮政银行出具保证函,被告冯想发自愿以其房产为该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政银京山支行按约向冯落发、曾双枝提供了借款,被告冯落发、曾双枝除偿付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理由正当,冯落发、曾双枝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偿还借款本金486287.91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1187.64元,本息共计527475.55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想发以自己的房产为债务人冯落发、曾双枝向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贷款之债务设定了抵押,在债务人冯落发、曾双枝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内内优先受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发公司在被告冯落发、曾双枝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应对所担保的债务以公司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宏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京兰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同时也未为本案债务担保提供抵押物,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落发、曾双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6287.91元及截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41187.64元,本息共计527475.55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发生时的正常年利率为7.8375%,逾期年利率为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利率从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冯落发、曾双枝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有权以座落于京山县钱场镇汉宜东路1幢的抵押物房产在拍卖所得价款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京山宏发花生加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冯落发、曾双枝、京山宏发花生加工有限公司、冯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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