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高翔,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工,住京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被告:刘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农场支行职工,住京山县,
被告:陈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东宝区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农场支行职工,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京山支行)与被告何某某、唐某某、刘元、陈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钟儒华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刘元、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2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432.14元,共计220431.96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唐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陈君、刘元对被告何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借期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对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又与被告陈君、刘元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责任、份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借款本金0.18元并支付利息16408.62元,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尚欠本金199999.8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0432.14元,合计220431.9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购买龟饲料及扩建乌龟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储京山支行书面申请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君、刘元担保,四被告均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同年10月29日,被告何某某与邮储京山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向邮储京山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结息方式为借款前8个月无须还本,仅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君、刘元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何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期间,被告何某某仅偿还本金0.18元及利息16408.62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尚欠本金199999.8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0432.14元,合计220431.96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何某某、唐某某的身份证、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及被告陈君、刘元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小额贷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逾期客户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邮储京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何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2元,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0432.14元,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某某亦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何某某所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应对被告何某某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君、刘元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陈君、刘元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包括借款本金、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故被告陈君、刘元应当对被告何某某所借款项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君、刘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9.82元及利息20432.14元,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陈君、刘元对被告何某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何某某、唐某某、陈君、刘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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