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高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男,系原告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严某某之夫,
被告黎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刘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黎旺林之妻,
被告杨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文梅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告杨超之妻,
被告姜国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姜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姜国元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被告严某某、丁某某、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丁某某、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6.75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9.89%)12677.21元,合计53183.96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丁某某对被告严某某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判令被告黎旺林、杨超、姜国元对被告严某某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刘运珍、文梅梅、姜玉芳对被告严某某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严某某、丁某某、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杨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提供补充担保。2014年9月21日,被告姜国元、姜玉芳作为补充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承诺按合同的约定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
同日,被告严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进种子,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计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内合同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严某某发放了借款8万元。
但被告严某某至今只偿还了本金39493.25元,支付利息10040.46元。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严某某尚欠本金40506.75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9.89%)12677.21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严某某、丁某某、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债务清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逾期客户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丁某某、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杨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严某某、丁某某、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被告严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某某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属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某某应当对被告严某某所借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丁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由被告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双方合同另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以利率19.89%(15.3%×1.3)计算。
被告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自愿为被告严某某的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丁某某追偿。
被告严某某、丁某某、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诉求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506.75元、利息12677.21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丁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旺林、刘运珍、杨超、文梅梅、姜国元、姜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清
书记员:夏涛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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