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
负责人:陈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京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罗店镇人,住京山县。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被告万青某之妻。
被告:罗新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新市镇人,住京山县。
被告:袁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罗店镇人,住京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万青某、黄某、罗新涛及袁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谭启波,被告袁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青某、黄某及罗新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罗新涛、袁克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万青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万青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万青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19.89%(15.3%×1.3)。
被告黄某与借款人万青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人万青某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罗新涛、袁克斌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克斌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只有协助义务而无还款义务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青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9507.76元,合计239507.76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罗新涛、袁克斌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新涛、袁克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青某、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万青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必先
书记员:彭艮虎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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