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丁某某之妻。
被告黎波涛。
被告刘分分,系被告黎波涛之妻。
被告胡国红。
被告姚华蓉,系被告胡国红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丁某某、何某某、黎波涛、刘分分、胡国红、姚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何某某、黎波涛、刘分分、胡国红、姚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黎某、胡某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额度贷款15万元,单一贷款最高5万元,并互为保证人,被告何某某、刘分分、姚华蓉作为丁某某、黎某、胡某的配偶,用家庭共同财产对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丁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9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3544.0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4911.11元。担保人黎某、胡某未尽保证责任,三被告的配偶也未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丁某某、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44.0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4911.11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黎某、胡某、刘分分、姚华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金融许可证、法人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1.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组织,有从事储蓄存贷款金融业务的资格;2.原告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方的户籍簿、结婚证。证明被告丁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黎某、刘分分系夫妻关系,胡某、姚华蓉系夫妻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丁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被告黎某、胡某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额度15万元内,单一借款5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预期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将5万元发放给被告丁某某,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并明确了分期还款方式和金额。
证据五、借款人已还本息统计及未还本息的计算明细。证明:1、借款人丁某某到期至今未清偿全部借款;2、已偿还借款本金16455.98元,支付利息5823.32元。截止2013年9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3544.0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4911.11元,合计38455.13元。
被告丁某某、何某某、黎某、刘分分、胡某、姚华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丁某某、何某某、黎某、刘分分、胡某、姚华蓉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被告丁某某及配偶何某某、黎某及配偶刘分分、胡某及配偶姚华蓉申请贷款,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丁某某、何某某、黎某、刘分分、胡某、姚华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丁某某、黎某、胡某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丁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丁某某签署了借据,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并与被告丁某某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合同到期后,被告丁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6455.98元,支付利息5823.32元,剩余借款本金33544.02元、利息4911.11元未能如期偿还。保证人黎某、胡某及配偶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丁某某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丁某某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丁某某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某及配偶刘分分,胡某及配偶姚华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黎某、胡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分分、姚华蓉对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3544.02元、利息4911.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上浮50%,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黎波涛、刘分分、胡国红、姚华蓉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波涛、刘分分、胡国红、姚华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何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0元,由被告丁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 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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