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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京山县恒斌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
湖北京山恒斌机械有限公司
肖恒斌
柴再娥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男,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主要负责人:肖恒斌,厂长。
被申请人:湖北京山恒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二路。
法定代表人:肖恒斌,董事长。
被申请人:肖恒斌,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申请人:柴再娥,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湖北京山恒斌机械有限公司、肖恒斌、柴再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了(2017)鄂08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至今尚未生效。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3幢及其土地(京山县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2919、00032918,00044434,京他项2013第533号土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或湖北京山恒斌机械有限公司、或肖恒斌、或柴再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0万元或相当于请求标的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对多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在能实现保全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选择房屋及土地等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的房屋及土地的查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所有的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1、2、3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4434、00032919、00032918),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所有的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8181.60㎡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京他项2013第53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对多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在能实现保全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选择房屋及土地等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的房屋及土地的查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所有的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1、2、3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4434、00032919、00032918),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所有的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8181.60㎡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京他项2013第53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李吉平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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