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路57号。
主要负责人:杨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诉讼,承认或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诉讼,承认或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执业证号14209200710356029。
被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经商,户籍所在地云某某,现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各类法律文书等。执业证号142092003112675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各类法律文书等。执业证号14209201410837761。
被告:杨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云某某电影公司经理,住云某某。
被告:余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云某某广播电台主任,住云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云某某支行)与被告艾某、被告杨某平、被告余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龚立华,被告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被告杨某平,被告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某偿还贷款本金41715.18元;2、判令被告艾某给付截止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21964.0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此段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3、判令被告艾某给付逾期还款加罚息(按年利率15.30%加收罚息5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杨某平、被告余秋平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加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艾某以自己进货为名向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于同年7月12日与被告艾某(借款人)、被告杨某平(保证人)、被告余秋平(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年,保证人杨某平、保证人余秋平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加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向被告艾某发放贷款150000元。之后,被告艾某先后9次还款116500.95元,下欠贷款本金41715.18元,利息21964.07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多次向被告艾某、被告杨某平、被告余秋平催收借款本息,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与被告艾某、被告余秋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依上述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艾某偿还贷款本金41715.18元,给付截止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21964.0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给付逾期还款加罚息(按年利率15.30%加收罚息5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某辩称贷款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贷款利率系被告艾某与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协商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利率的政策规定,对被告艾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杨某平未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丙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字和捺印,被告杨某平为被告艾某向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效,该保证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平对剩余的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请求判令被告余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余秋平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余秋平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邮储云某某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贷款本金41715.18元。
二、被告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21964.0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41715.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30%计算)。
三、被告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还款加罚利息(以贷款41715.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5%、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杨某平对被告艾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贷款本金41715.18元及利息的归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余秋平对被告艾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贷款本金41715.18元及利息的归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金洲 审 判 员 刘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
书记员:李凯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艾某身份证、户口本、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收入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放款证明、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艾某在原告单位借款过程及还款方式。 证据三、活期还款账户交易明细、信贷本金、利息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艾某已还的款项。 证据四、证人方涛的证言,拟证原告向被告艾某放贷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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