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923676453691C。主要负责人:杨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汪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身份证地址:云某某,现住址不详,被告:肖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身份证地址:云某某,现住址不详,被告:汪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云某某,被告:杨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云某某,被告:汪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身份证住址:云某某,现住址不详,被告:史佳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身份证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汪三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云某某,
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偿还借款本金39999.9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三、判令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偿还借款本金40253.3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四、判令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对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被告汪三一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本案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将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明确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并支付利息26585.6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并支付罚息、复利(其中:罚息自2018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7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30%加收30%计算;复利以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二、请求判令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9.96元,并支付利息13214.8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并支付罚息、复利(其中:罚息自2018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39999.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30%加收30%计算;复利以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三、请求判令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253.38元,并支付利息12739.9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并支付罚息、复利(其中:罚息自2018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40253.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30%加收30%计算;复利以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海某及妻子肖红某、被告汪金涛及妻子杨淑英、被告汪子龙及妻子史佳鑫等三对夫妇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汪海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任一联保成员向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5日,被告汪三一对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汪子龙名下的贷款向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出具担保函,愿意对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及被告汪子龙名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被告汪海某于2015年3月17日以支付人工工资名义向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汪海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肖红某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依约向被告汪海某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汪海某仅归还本金0.01元及利息8231.39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汪金涛于2015年3月17日以支付人工工资名义向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汪金涛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杨淑英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依约向被告汪金涛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汪金涛仅归还本金0.04元及利息4199.94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三)被告汪子龙于2015年3月17日以支付人工工资名义向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汪子龙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史佳鑫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依约向被告汪子龙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汪子龙仅归还本金39746.62元及利息8355.71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汪金涛辩称,1、汪海某说需要钱,需要我们的户口本及本人去邮政银行照一次相,我们就去了。2、我们对于借款细节不清楚,但银行只叫我们签字和照相,并没有告诉我们如果汪海某还不了钱就归我们偿还的这个事。3、汪海某一直没有说不还这个钱,但他人不在云梦,在沈阳。4、三笔借款的款项最后均给了被告汪海某,所以,除非是被告汪海某无钱可还,否则应由被告汪海某偿还。被告杨淑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汪三一辩称,1、不同意由我承担保证责任。2、我签担保函时,银行与汪海某均没有告诉我担保的是三户人家,我以为只是担保汪海某借款。3、签字时亦只有汪海某在场,没有其他借款人在场。银行的担保程序没有走到位,应当把借款人和担保人叫到一起来签字、照相。4、汪海某与汪子龙明明是一家人,银行却作为两家人来贷款,明显程序有问题。5、我本人在各大银行均有贷款,让我对这么多的债务提供保证已超过我能担保的资金范围。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款各三份、被告汪三一签名的担保函等证据。被告汪金涛对上述证据中的担保函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三一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汪三一向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对被告汪金涛、被告汪海某、被告汪子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两年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汪子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汪海某的配偶肖红某、被告汪金涛的配偶杨淑英、被告汪子龙的配偶史佳鑫同意并签字,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同日,原告(甲方)审核后与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汪子龙(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99958Q21503403222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汪子龙及其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海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汪海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汪金涛、被告汪子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汪海某在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处,被告肖红某在“乙方配偶”处签字确认。2015年3月17日,原告即将8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汪海某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汪海某支付了第1期至第10期的利息计8220.56元。第11期支付本金0.01元、利息10.83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汪海某尚欠本金79999.99元、利息26585.62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金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汪金涛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汪海某、被告汪子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汪金涛在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处,被告杨淑英在“乙方配偶”处签字确认。2015年3月17日,原告即将8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汪金涛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汪金涛支付了第1期至第10期的利息计4129.98元。第11期支付本金0.04元、利息69.96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汪金涛尚欠本金39999.96元、利息13214.87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子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汪子龙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汪子龙在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处,被告史佳鑫在“乙方配偶”处签字确认。2015年3月17日,原告即将80000元借款发放至汪子龙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汪子龙支付了第1至第10期的利息计8271.23元。第11期支付本金39746.62元、利息71.64元。第12期支付利息12.84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汪子龙尚欠本金40253.38元、利息12739.91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与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被告汪三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云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被告汪金涛、被告汪三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汪海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汪金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汪子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17日履行了出借80000元、40000元、80000元的义务,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汪子龙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汪海某尚欠原告79999.99元借款本金及26585.62元利息,被告汪金涛尚欠原告39999.96元借款本金及13214.87元利息,被告汪子龙尚欠原告40253.38元借款本金及12739.91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第一款关于乙方违约的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主张2018年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年利率15.3%加收30%罚息即18.89%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告主张以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各被告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的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的负担本院将在判决中依法确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范围。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红某知道并同意汪海某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汪海某的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红某对被告汪海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淑英知道并同意汪金涛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汪金涛的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汪金涛、杨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英对被告汪金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佳鑫知道并同意汪子龙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汪子龙的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汪子龙、史佳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佳鑫对被告汪子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汪金涛、被告汪海某、被告汪子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对被告汪子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对被告汪海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对被告汪金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金涛、杨淑英、汪子龙、史佳鑫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进行追偿。被告汪三一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汪子龙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无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汪三一应按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汪海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汪子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截至2018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26585.62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追偿。三、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9999.96元及截至2018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3214.87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9999.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追偿。五、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253.38元及截至2018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739.9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253.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六、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追偿。七、被告汪三一对上述第一、第三、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三一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汪海某、被告肖红某、被告汪金涛、被告杨淑英、被告汪子龙、被告史佳鑫、被告汪三一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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