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云某某。
被告:王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云某某。
被告:刘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
被告:冯双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张庆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傅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冯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王朝霞、刘亮、冯双珍、张庆文、傅慧娟、冯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朝霞、刘亮、冯双珍、张庆文、傅慧娟、冯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徐某某、王朝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分别与冯双珍、张庆文、与傅慧娟、冯建新签订的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令徐某某、王朝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2383.51元及利息11876.5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并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给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刘亮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冯双珍与张庆文共有的位于云某某城××大道东××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及傅慧娟与冯建新共有的位于云某某梦××大道北××西侧××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徐某某、王朝霞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徐某某、王朝霞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30万元,额度存续期5年,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不按期归还本金,应当按照相应比例支付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徐某某、王朝霞对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逾期未归还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归还次数超过6次,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有权终止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下的贷款本息有权全部提前收回。
2013年9月25日,傅慧娟、冯建新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傅慧娟、冯建新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云某某梦××大道北××西侧××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为徐某某、王朝霞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项下发生的各类信贷业务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9月25日,冯双珍、张庆文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冯双珍、张庆文自愿将其共有的云某某城××大道东××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为徐某某、王朝霞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项下发生的各类信贷业务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9月25日,刘亮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担保函》,约定:为徐某某、王朝霞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
2013年9月28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徐某某、王朝霞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
后徐某某仅归还部分款项,逾期还款天数累计已超过90日,满足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截至2017年7月2日,徐某某尚欠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本金152383.51元及利息11876.57元。上述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至成讼。
徐某某、王朝霞、刘亮、冯双珍、张庆文、傅慧娟、冯建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某某、王朝霞、刘亮、冯双珍、张庆文、傅慧娟、冯建新未予质证。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徐某某、王朝霞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徐某某、王朝霞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30万元,额度存续期5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额度有效期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有权终止对徐某某、王朝霞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5日,傅慧娟、冯建新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傅慧娟、冯建新将其共有的位于云某某梦××大道北××西侧××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为徐某某、王朝霞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限度为2901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信贷业务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3年9月25日,冯双珍、张庆文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冯双珍、张庆文将其共有的云某某城××大道东××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为徐某某、王朝霞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限度为2136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信贷业务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3年9月25日,刘亮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徐某某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9月26日,傅慧娟与冯建新、冯双珍与张庆文分别就上述两幢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
2013年9月28日,徐某某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徐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徐某某、王朝霞已逾期90天以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2日,徐某某、王朝霞尚欠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本金152383.51元及利息11876.57元,2017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亦未给付。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徐某某、王朝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分别与冯双珍、张庆文、与傅慧娟、冯建新签订的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刘亮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依约向徐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后徐某某、王朝霞逾期90天以上未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诉请徐某某、王朝霞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亮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徐某某的上述借款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刘亮应当依约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冯双珍与张庆文、傅慧娟与冯建新分别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位于云某某城××大道东××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和位于云某某梦××大道北××西侧××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为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徐某某未依约还款,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有权要求冯双珍与张庆文以其抵押房屋在2136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有权要求傅慧娟与冯建新以其抵押房屋在2901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王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52383.51元及截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11876.57元(含罚息、复利),并按照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刘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某某、王朝霞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傅慧娟名下的位于云某某梦泽大道北端西侧C幢2单元5层5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在2901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冯双珍名下位于云某某城关梦泽大道东A幢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在2136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王朝霞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105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朝霞、刘亮、冯双珍、张庆文、傅慧娟、冯建新共同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新
人民陪审员 肖红辉
人民陪审员 张泽英
书记员: 姚世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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