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赵继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经理。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姜各庄镇王秀士村。
被告:郑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与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某某、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跃,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某某、郑波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刁某某、郑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与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18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2年,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18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将位于乐某某乡镇区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01、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02号)房产及位于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王秀士村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8)第0059号)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刁某某、郑波签订了编号为xxxx18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1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6.09%,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9.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偿清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即5万元)。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原、被告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尚欠5586.85元。上述查证属实,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与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某某、郑波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未及时偿清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合理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某某、郑波为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5586.85元,并按年利率9.135%支付该款(500万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被告刁某某、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对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位于乐某某乡镇区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01、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02号)及位于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王秀士村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8)第00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50元,由被告乐某某屹盛果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刁某某、郑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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