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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与黄某、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25号。
代表人:刘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红武,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个体经营业主。
被告:吕某,女,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个体经营业主。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被告:袁汉华,男,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系汉江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吕品,男,生于1962年1月22日,汉族,系丹江口市环保局干部。
被告:赵明萍,女,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吕品的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黄某、吕某、袁汉华、吕品、赵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成(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武、杨梅,被告袁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吕某、吕品、赵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日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即自201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下同),其中前5年借款人(指被告黄某)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借款利率按人行规定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袁汉华、吕品同意为被告黄某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相应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汉华用其所有的位于丹江大道25#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6.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6203004号,价值168100元)为被告黄某在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间为被告黄某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85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该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吕品以其与被告赵明萍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大道西侧(4幢1单元5楼501)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77.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8008-1/2、00058008-2/2号,价值138300元)为被告黄某在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间为被告黄某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65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该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赵明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被告吕品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登记,并办理有相应的《他项权证》(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他证城区字第0007445号)。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黄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该款转入了被告黄某所开设的账号为60×××97账户),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8.97%,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最迟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后被告黄某先后陆续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77134.55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2865.45元,利息513.98元未还。被告黄某于2014年9月19日又以循环借款名义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77000元(该笔借款亦转入了被告黄某所开设的账号为60×××97账户),约定到期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8.32%,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约定为11个月),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均最迟在该期结息日清偿。此后,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还款方式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7000元和利息929.44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仍未能偿还。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遂依照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被告黄某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袁汉华、吕品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袁汉华、吕品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先后向被告黄某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227000元,而被告黄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中:2011年11月11日所贷的15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仅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77134.55元以相应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2865.45元、利息513.98元未还;2014年9月19日所贷的77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7000元(本金按合同约定未到还款期限)、利息929.44元未还,因被告黄某违约,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被告黄某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某、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黄某、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某理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黄某、吕某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149865.45元、利息1443.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向该行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袁汉华、吕品按照二被告与该行所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各自在抵押保担的范围内对被告黄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赵明萍按照被告吕品与该行所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保担的范围内对被告黄某所欠借款中65000元的本金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赵明萍未直接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但其作为被告吕品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所签《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该《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其与丈夫吕品所共有的房屋对被告黄某在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认可,且被告吕品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所签《借款抵押合同》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故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袁汉华在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提出“其仅对被告黄某在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金提供了担保,对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加之其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对被告黄某在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亦未解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被告黄某、吕某、吕品、赵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49865.45元以及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443.42元;自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袁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黄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中8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品、赵明萍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黄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中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汉华、吕品、赵明萍对上述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黄某、吕某负担;其中的1900元由被告袁汉华与被告黄某、吕某共同负担;其中的1426元由被告吕品、赵明萍与被告黄某、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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