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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与沈某某、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25号。
代表人:姜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红武,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系汉江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3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沈某某的妻子。
被告:温红军,男,生于1979年1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程慧,女,生于1983年3月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温红军的妻子。
被告:胡有太,男,生于1964年9月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世萍,女,生于1974年6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胡有太的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沈某某、侯某某、温红军、程慧、胡有太、李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武、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侯某某、温红军、程慧、胡有太、李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分别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各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相应的《联保协议》,承诺对各自所欠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亦在相应的贷款(手工)借据签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仅分期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2015年2月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并未能按期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偿还2015年2月9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和本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偿还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每人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包括违约罚息),其中:被告沈某某所欠利息为2820.65元(含罚息,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下同),被告温红军所欠的利息为2898.17元,被告胡有太所欠的利息为2919.21元,并要求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标准向该行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对各自所欠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所欠的债务均发生在被告沈某某、候荣梅、被告温红军、程慧、被告胡有太、李世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候荣梅、程慧、李世萍亦分别在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协议》上签名对上述债务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候荣梅、程慧、李世萍理应对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所欠的上述债务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候荣梅、程慧、李世萍对本案中被告沈某某、温红军、胡有太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六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候荣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
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罚息,下同)2820.65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被告沈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温红军、程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
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98.17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被告温红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三、被告胡有太、李世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19.21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被告胡有太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四、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相
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债务部分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方局华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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