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25号。
代表人:姜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洪武,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闵某,女,生于1975年11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杨某某的前妻。
被告:姜盛全,男,生于1959年10月14日,汉族,工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杨某某、闵某、姜盛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洪武、易平,被告杨某某、姜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某某因从事渔业养殖购买饲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利息支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还息,不还本金,此后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若乙方(指被告杨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姜盛全亦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被告杨某某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于当天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转入了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账户。此后,被告杨某某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48438.76元,利息3999.57元没有偿还。经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派员催要无果,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履行了放贷义务,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某某仅向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尚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48438.76元,利息3999.57元没有偿还;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闵某对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姜盛全作为借款保证人亦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杨某某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48438.76元,利息3999.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亦应对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杨某某、闵某偿还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共计52438.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要求被告姜盛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三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5.3%)和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标准向该行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所欠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行所主张的利息中已包括了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故三被告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向该行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所欠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提出“其与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时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没有告知其年利率为15.3%,利率是该行信贷员自行填写的,不能按年利率15.3%的利率给其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姜盛全提出“其本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应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方还款”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8438.76元和利息3999.57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姜盛全对上述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杨某某、闵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盛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新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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