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
汤红武
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代国兴
彭星
李继红
彭永祥
雷锋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25号。
代表人:王剑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红武,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代国兴,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彭星,男,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继红,女,生于1969年2月1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彭星的妻子。
被告:彭永祥,男,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650305063ⅹ。
被告:雷锋华,女,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彭永祥的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代国兴、彭星、李继红、彭永祥、雷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代国兴、彭星、李继红、彭永祥、雷锋华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0元,公告费600元,
1760.50合计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0元,公告费600元,
1760.50合计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负担。
审判长:李新
审判员:张新成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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