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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与鲍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珠江东路。负责人:李兵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周,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系被告鲍某某妻子。被告:鲍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李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系被告鲍剑锋妻子。被告: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号。被告:吕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号。系被告王军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某某、王某、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到2018年1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0,156.42元,以及上述借款结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鲍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进套圈。原告与六被告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王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放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借款后被告鲍某某经常逾期还款,现经原告催收拒不还款。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全部属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鲍剑锋辩称,原告的起诉全部属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李金芝、王军、吕玉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王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鲍某某、鲍剑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鲍某某、王某、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鲍剑锋、李金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军、吕玉环系夫妻关系。在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王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当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鲍某某、鲍剑锋、王军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被告鲍某某、鲍剑锋、王军的配偶王某、李金芝、吕玉环对被告鲍某某、鲍剑锋、王军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2017年1月19日被告鲍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在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鲍某某、王某发放了150,000元借款,被告鲍某某、王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8年1月19日,被告鲍某某、王某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0,156.42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与被告鲍某某、王某、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周、被告鲍某某、鲍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金芝、王军、吕玉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鲍某某、王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鲍某某、王某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王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8年1月19日被告鲍某某、王某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0,156.42元;被告鲍某某、王某应按照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某某、王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偿还借款150,000元,截止到2018年1月19日的欠付利息、逾期利息20,156.42元,合计170,156.42元;并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某某、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鲍某某、王某、鲍剑锋、李金芝、王军、吕玉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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