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泰山路。
负责人:李兵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66.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欠付利息17,882.45元;并按照年利率11.73%,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在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年利率7.82%;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9,96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欠付原告利息17,882.45元,并应按照年利率11.73%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偿还借款149,966.5元、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的欠付利息17,882.45元,合计167,848.95元;并以借款149,966.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3%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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