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卢国桢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高某某
刘金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邮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国桢,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高某某,农民。
系被告高某某之妻。
被告刘金杰,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及刘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及被告刘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高某某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被告刘金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丈夫,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79.37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79.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金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金杰口头辩称,自己为高某某借款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先行偿还,高某某没有偿还能力自己再偿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间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编号为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人为高某某,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
2、刘金杰签字同意的公务员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人为高某某,保证人为刘金杰,保证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
4、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9.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刘金杰为被告高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79.3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金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保全费543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9.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刘金杰为被告高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79.3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金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保全费543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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