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马英利、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东某某邮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735357-X。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某某。被告: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某某。被告:马俊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某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英利、王淑华、马俊宾偿还贷款本金38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马俊宾以其抵押财产对本金、利息、罚息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英利、王淑华签订编号为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马英利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的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俊宾签订编号为xxxx的个人额度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东某某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同借款合同时间。2016.3.23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马英利申请,在借款额度内为马英利发放一笔38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3.23至2017.3.2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马英利共计偿还利息13756.62元,2017年3月23日贷款到期,马英利、王淑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编号为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12。被告马英利自2016年10月23日之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本息,仅于2017年10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588.8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可以计收罚息。个人贷款放款单记载的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9.135%,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日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以贷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以贷款本金379411.12元为基数计收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五十六条中有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有原告提交的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被告马英利、王淑华、马俊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英利、王淑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俊宾按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东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马英利、王淑华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英利、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马俊宾以其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利、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79411.12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以贷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计收的罚息;承担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止,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以贷款本金379411.12元为基数计收的罚息;二、被告马俊宾以其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马英利、王淑华、马俊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保全费2420元,以上计59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闫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