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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马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张某某
赵立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邮政路773号,机构代码:67735357-X。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赵立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马某某、赵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2、被告赵立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签字编号为1399883Q21609527627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06%,逾期利率为15.60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首次还款时间为发放日起第30天。
被告赵立锋作为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883Q616095179859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除偿还了前几期利息外,自2017年6月份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马某某、赵立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主张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还款,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赵立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
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99883Q216095276270)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一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表一份。
5、担保人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
6、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7、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99883Q616095179859)一份。
8、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
10、还款计划表。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
12、律师费发票,共计2000元。
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立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自2017年6月份开始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立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
二、被告赵立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立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赵立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
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99883Q216095276270)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一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表一份。
5、担保人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
6、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7、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99883Q616095179859)一份。
8、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
10、还款计划表。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
12、律师费发票,共计2000元。
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立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自2017年6月份开始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立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
二、被告赵立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立锋承担。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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