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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曲军第、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东某某邮政路77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军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某某。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某某。
被告:曲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东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被告曲军第、金某某、曲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军第、金某某、曲春亮经我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军第、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9879.61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曲春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军第、金某某签定编号为1399883Q11612483378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7.917%。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曲春亮为该笔贷款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曲军第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除偿还利息3045元及本金120.39元外,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三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军第、金某某、曲春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银行贷款业务审批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贷款)一份、扶贫小额贷款担保函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还款流水一份、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军第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曲军第于2016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扶贫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金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17%。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曲春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曲军第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间按时依照还款计划表归还利息共计3045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7年12月9日归还本金120.39元,于2017年12月21日归还逾期利息0.46元,剩余借款本金49879.61元及相应利息未依约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贷款担保函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曲军第、金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曲春亮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曲军第、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曲春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担保函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被告曲春亮对“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春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三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期间利息均已付清,原告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军第、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879.61元并自逾期日2017年12月10日起,以未清偿的贷款本金49879.61元为基数,在扣除逾期利息0.46元后,按年利率7.9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曲春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曲军第、金某某、曲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保全费520元,以上计1043.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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