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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张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卢国祯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邮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祯,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祯奥汀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2776.76元,共计272776.76元。
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
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2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是12个月,并且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设定了抵柙,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被告款项的义务,但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以及偿还利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利息18920.35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6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还。
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借款人为高某某、张某某,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
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万元,借款存续期限为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8年2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
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
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
2、原告提供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载明,抵押物为东某某东兴路东侧富祥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产权人为高某某、张某某,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担保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载明,2015年2月16日,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共12个月,年利率为7.84%,借期内利息20667.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并依约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期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共计20667.13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了该利息,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借期内利息18920.35元,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被告尚欠借期内利息1746.78元,被告应当支付该利息。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除需要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7.8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即11.76%,被告应当按此约定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期间应当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二被告以共有的楼房设定抵押,并经登记,从而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原告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年息7.84%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1.76%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还款的罚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期内的利息1746.78元;
三、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并依约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期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共计20667.13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了该利息,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借期内利息18920.35元,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被告尚欠借期内利息1746.78元,被告应当支付该利息。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除需要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7.8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即11.76%,被告应当按此约定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期间应当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二被告以共有的楼房设定抵押,并经登记,从而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原告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年息7.84%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1.76%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还款的罚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期内的利息1746.78元;
三、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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