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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邮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国桢,该行员工。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张静,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9.15%、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张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5.63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1-6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5.6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丈夫,该笔贷款发生于上述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静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005.63,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张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9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089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一

书记员: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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