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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张保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邮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国桢,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良,农民。
被告邢兰英,农民。系被告刘瑞良之妻。
被告张保国,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被告刘瑞良、邢兰英及张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及被告张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良、邢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瑞良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被告张保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兰英系被告刘瑞良之妻,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72.65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瑞良、邢兰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72.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保国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保国口头辩称,自己为刘瑞良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无法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刘瑞良的法律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间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编号为1399883Q11309365876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人为刘瑞良,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
2、张保国签字同意的公务员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人为刘瑞良,保证人为张保国,保证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
4、被告刘瑞良与被告邢兰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5、被告刘瑞良与被告邢兰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瑞良、张保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99883Q113093658769,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人为刘瑞良,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9%、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刘瑞良与被告邢兰英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保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瑞良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2.65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张保国一致陈述及证据1-6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瑞良、邢兰英未到庭,致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瑞良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2.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良、邢兰英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保国为被告刘瑞良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刘瑞良、邢兰英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72.6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保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保全费538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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