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李建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与被告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某归还原告借款1,022,784.68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16,689.2元;2.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22,784.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7.0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利息16,689.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02%计算的复利;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8,000元;3.依法处分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仅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312期归还。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41年7月13日,年利率为5.4%。2017年11月7日,被告将上述抵押物向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复抵押借款105万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发现上述抵押物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对上述影响原告债权的情形至今未向原告告知实情。截至2019年2月13日,前41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已经归还,第42期归还利息33.77元,本金未归还。现被告共拖欠贷款余额本金1,022,784.68元,拖欠第42期、第43期利息16,689.2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涉讼。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68,000元。
被告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为购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41年6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十一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约定:(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履行义务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贷款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第十八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等。
2015年7月2日,被告沈某以其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3日至2041年7月13日,年利率5.4%,被告在该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7日,被告将上述抵押物向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复抵押借款105万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发现上述抵押物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借款后正常归还借款本息至第41期(即2018年12月)。第42期(即2019年1月)归还利息33.77元,本金未归还。截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共拖欠贷款余额本金1,022,784.68元,利息16,689.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6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表、房地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抵押房屋限制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亦应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案涉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借款本金1,022,784.6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16,689.2元,以及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22,78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利息16,6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2%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68,000元;
三、如被告沈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有权与抵押人沈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68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方 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