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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与XX、杨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汉王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76040547Q。
负责人:侯旭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杨某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燕郊支行)与被告XX、杨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杨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616.29元,支付利息3237.03元(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2018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84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河市冶金地勘一局家属院东院5号楼33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95),双方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与原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56),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冶金地勘一局家属院东院5号楼332号房屋为其在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号。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在额度内申请个人贷款350000元,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年利率为6.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彬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95)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56),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XX,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杨某彬,贷款人为原告邮储银行燕郊支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冶金地勘一局家属院东院5幢3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处分抵押或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或质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2015年12月2日,被告XX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6.86%。放款通知单载明逾期利率为10.29%,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XX发放了借款350000元。被告XX自2017年12月开始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5616.29元及自2017年12月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期间产生律师费用15842元。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杨某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署名,并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署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省分行诉讼案件代理律师费用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证、被告XX、杨某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燕郊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燕郊支行已依约将借款350000元发放给被告XX,但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彬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XX、杨某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催要前述款项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借款本金285616.29元,并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律师代理费15842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与被告XX、杨某彬之间关于被告XX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冶金地勘一局家属院东院5幢3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的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计2935元,由被告XX、杨某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澜涛

书记员: 郭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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