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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韩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
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刘某某
张天宝
韩立敏
陈艳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西关环岛东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602508-0。
负责人关庆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天宝。
被告韩立敏。
被告陈艳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张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敏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9月26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某某、陈艳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418.02元并按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对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刘某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89418.02元,并按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
二、被告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对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韩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418.02元并按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对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刘某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89418.02元,并按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
二、被告张天宝、韩立敏、陈艳召对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韩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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