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西关环岛东北侧。
负责人洪青,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凤英。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金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三河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高桂兰、陈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三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新,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刘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凤英与邢林系夫妻关系,邢林于2013年9月18日因病逝世。
庭审中,原告提交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签订编号为xxx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体:借款人、甲方为陈某某,贷款人、乙方为邮政储蓄三河支行。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系指乙方依法根据对甲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甲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甲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叁拾玖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甲方不得擅自挪用贷款,甲方提款时应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两种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及借款人自主支付;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另在庭审中提交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体:甲方、抵押人为邢林,共有人为陈凤英,乙方、抵押权人为邮政储蓄三河支行。该合同同时约定:为确保陈某某与乙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抵押财产为抵押人名下,编号为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三河市区阳光小区西15号楼122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等费用。上述合同均由合同主体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另提交编号为三河市房他证泃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与抵押人已就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物登记。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凤英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合同项下2018年的“8”字系原告私自修改,原合同约定的系2015年,原告私自修改后的合同期限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90000元,用途为建厂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受被告陈某某委托向邢某的邮政储蓄三河支行账户内汇入290000元,系被告陈某某应向邢某支付的购买热熔胶的货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第二笔贷款与抵押无关。被告陈凤英表示第二笔贷款非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并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邢某证实:陈某某需要贷款,找人起草了一份购买热熔胶的合同,合同约定购买17吨热熔胶,每吨20000元;陈某某找到证人,让证人给进热熔胶,先给了证人50000元钱,之后双方带着合同找到邮政储蓄三河支行的李伟,双方签完买卖合同后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邮政储蓄三河支行将借款290000元支付给了证人,证人将290000元取出后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实际购买了50000元的热熔胶,借来的290000元用来还别的债了。被告陈某某表示:邮政储蓄三河支行的工作人员李伟问被告是否需要贷款,说有优惠政策,但需要一份购买材料的合同,李伟告诉被告如何起草合同,被告起草完购买热熔胶的合同后和证人找到李伟,签完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后,李伟又让证人在两张白纸上签名;邮政储蓄三河支行将290000元支付给证人后,证人将钱取出给了被告,被告用290000元还债了。被告陈凤英表示:原告员工授意拟造买卖合同,并修改了合同日期,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表示:通过证人证言,可能涉及诈骗,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参与其中,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被告陈某某自原告处所贷第一笔贷款现尚余本金14360元,所贷第二笔贷款现尚欠本金260975.60元,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0月12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对以上事实一致认可。在被告陈凤英及邢林提供抵押担保前,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对邢林做过一次谈话笔录,原告在谈话笔录中向邢林表示:贷款的用途是投入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可能存在潜在亏损的风险,是否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潜在后果。邢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三河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的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款期已满,被告陈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配偶,应对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凤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承诺用与邢林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现被告陈某某的金额为3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凤英虽表示合同时间存在修改,但即如其所述的担保期间,亦应以抵押物担保金额为限对被告陈某某的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陈某某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为14360元,未超出担保金额,被告陈占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通过被告陈凤英申请作证证人邢某的证言,并结合被告陈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另通过虚假的热熔胶买卖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归还债务。被告陈某某的行为系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因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被告陈某某现仍占用原告借款金额为260975.6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另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因被告陈某某占用了原告用于放贷的资金,本院酌定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准。被告张某某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陈凤英及邢林签署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明确告知贷款用于被告陈某某生产经营,而被告陈某某关于290000元的借款非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原告与被告陈凤英及邢林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有违公平、诚信之原则,且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借款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凤英对被告陈某某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60元,并按该行借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凤英以抵押物为限对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60975.60元,并按该行借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标准支付损失,自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
书记员:吴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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