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
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某某
毕国增
王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西关环岛东北侧。
负责人洪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毕国增。
被告王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毕国增、王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毕国增、王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在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8501.8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毕国增、王岐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毕国增、王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98501.88元,并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毕国增、王岐对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毕国增、王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在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8501.8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毕国增、王岐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毕国增、王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98501.88元,并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毕国增、王岐对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毕国增、王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书记员: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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