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西关环岛东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602508-0。
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新。
被告高某某。
被告高景环。
被告高印旺。
被告付学柱。
被告冯玉亭。
被告郭月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张立新、高某某、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郭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高某某、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郭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张立新、高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同时被告郭月军在保证信息一栏中签字确认,明确了保证人的责任。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新、高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同时约定,如被告张立新、高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另外,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新、高某某、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等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分别对被告张立新、高某某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立新、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对其到期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立新、高某某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34548.03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郭月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新、高某某、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郭月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立新、高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同时被告郭月军在保证信息一栏中签字确认,明确了保证人的责任。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立新、高某某、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原告)和乙方(六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张立新、高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月军签订了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张立新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即于2012年8月19日向被告张立新、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立新、高某某收到此笔贷款后,至2013年5月19日以前9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到第10期时,即2013年5月19日开始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立新、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新、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张立新、高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全部责任。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张立新、高某某并应在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以联保形式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本案中,被告张立新、高某某借款金额100000元未超过联保协议中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应对被告张立新、高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月军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亦应对被告张立新、高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新、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34548.0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罚50%的罚息计算)。
二、被告高景环、高印旺、付学柱、冯玉亭、郭月军对被告张立新、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张立新、高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秀云
书记员: 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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