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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
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西关环岛东北侧。
负责人洪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新,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孟某某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孟某某自2015年3月25日起连续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只在2015年8月18日偿还了所欠部分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88158.33元及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泽御园5-5-1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88158.33元,并按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
三、被告孟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泽御园5-5-102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孟某某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孟某某自2015年3月25日起连续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只在2015年8月18日偿还了所欠部分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88158.33元及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泽御园5-5-1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88158.33元,并按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
三、被告孟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泽御园5-5-102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书记员: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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