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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杨某某、张某、林某某、王某、林某1、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卜玲,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林某1。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林某某、王某、林某1、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支付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19946.11元,本息合计共76946.11元;及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被告林某某、王某、林某1、张某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某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林某1、张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林某某、王某发放
75000.00元贷款。但被告杨某某、张某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全部还款。原告虽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处理。
六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张某贷款详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某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杨某某的账户即林某某、王某在原告处实际领取了贷款750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为买农机;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5%;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林某1、张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该四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证明六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王某、林某1、张某居住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被告杨某某、张某居住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新兴村,六被告均居住于该村、屯二年以上。2017年春季出外打工,无法联系,至今了无音信,下落不明。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贷款实际发放到被告杨某某的账户中,并且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林某1、张某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借款本金
57000.00元,支付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9946.11元,本息合计共76946.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张某、林某某、王某、林某1、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法利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晴

法官助理魏文文 书记员霍仲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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