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卜玲,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原住茄子河镇龙泉村。
被告金某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原住茄子河镇龙泉村。
被告李祥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原住茄子河镇龙泉村。
宋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原住茄子河镇龙泉村。被
被告宋远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原住茄子河镇龙泉村。
被告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原住茄子河镇龙泉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被告宋某某、金某录、李祥波、宋丹丹、宋远杰、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某、金某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7978.81元,本息合计共36978.81元;及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被告李祥波、宋丹丹、宋远杰、李江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某某、金某录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与被告李祥波、宋丹丹、宋远杰、李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宋某某、金某录发放3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宋某某、金某录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全部还款。原告虽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处理。
六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宋某某存折(黑A7031501410)及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金某录贷款详情,原告与被告宋某某、金某录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宋某某的账户即宋某某、金某录在原告处实际领取了贷款300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为买农机;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5%;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祥波、宋丹丹、宋远杰、李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该四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证明六份。证明被告宋某某、金某录、李祥波、宋丹丹、宋远杰、李江原住茄子××区茄子河镇兴龙村龙泉屯。六被告均住于以××、屯两年以上。2017年春季出外打工,无法联系,至今了无音信,下落不明。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贷款实际发放到被告宋某某的账户中,并且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祥波、宋丹丹、宋远杰、李江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金某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7978.81元,合计36978.81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借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祥波、宋丹丹、宋远杰、李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24.00元,由被告宋某某、金某录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首山
人民陪审员 赵思博
人民陪审员 刘宇
书记员: 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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