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
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黄某某
陈进军
刘芳
陈金和
胡艳荣
陈志刚
付小莉
闵义
刘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
负责人叶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妻),农民。
被告陈进军,农民。
被告刘芳(系被告陈进军之妻),农民。
被告陈金和,农民。
被告胡艳荣(系被告陈金和之妻),农民。
被告陈志刚,农民。
被告付小莉(系被告陈志刚之妻),农民。
被告闵义,农民。
被告刘婷(系被告闵义之妻),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黄某某、陈进军、刘芳、陈金和、胡艳荣、陈志刚、付小莉、闵义、刘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陈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黄某某、陈进军、刘芳、胡艳荣、陈志刚、付小莉、闵义、刘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陈志刚、闵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因此,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应偿还借款本金,还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陈志刚、闵义五人作为相互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刘芳、胡艳荣、付小莉、刘婷与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并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关于要求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黄某某、陈进军、刘芳、胡艳荣、陈志刚、付小莉、闵义、刘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为9418.93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陈进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为9344.38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三、由被告陈金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36929.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为5949.59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四、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刚、闵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30元,被告陈进军负担651元,被告陈金和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0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陈志刚、闵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因此,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应偿还借款本金,还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陈志刚、闵义五人作为相互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刘芳、胡艳荣、付小莉、刘婷与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并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关于要求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黄某某、陈进军、刘芳、胡艳荣、陈志刚、付小莉、闵义、刘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为9418.93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陈进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为9344.38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三、由被告陈金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36929.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为5949.59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四、被告胡某某、陈进军、陈金和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刚、闵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30元,被告陈进军负担651元,被告陈金和负担471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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