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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与宋汉桥、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
负责人叶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汉桥,农民。
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宋汉桥之妻),农民。
被告万维松,农民。
被告张晓琼(系被告万维松之妻),农民。
被告邹涛,农民。
被告吕玉(系被告邹涛之妻),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宋汉桥、候应梅、万维松、张晓琼、邹涛、吕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万维松、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汉桥、候应梅、张晓琼、吕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我行与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各向我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我行还与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借款后均未予足额偿还,截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宋汉桥尚欠本金3033.24元及逾期利息3001.11元,被告万维松尚欠本金36242.5元及逾期利息9662.66元,被告邹涛尚欠本金11967.72元及逾期利息3057.05元。另被告宋汉桥与候应梅、被告万维松与张晓琼、被告邹涛与吕玉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同时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宋汉桥、候应梅、万维松、张晓琼、邹涛、吕玉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1243.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为15720.82元,之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支付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维松辩称,我向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借款属实,我已偿还本息共15000元。
被告邹涛辩称,我向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借款属实,我已偿还本息共约40000元。
被告宋汉桥、候应梅、张晓琼、吕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各向该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还与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按约向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各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宋汉桥分期累计还款53517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本金3033.24元及截止2011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3001.11元。被告万维松分期累计还款19326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本金36242.5元及截止2011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9662.66元。被告邹涛分期累计还款45106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本金11967.72元及截止2011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3057.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因此,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应偿还借款本金,还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作为相互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应梅、张晓琼、吕玉与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并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关于要求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汉桥、候应梅、张晓琼、吕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汉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3033.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止为3001.11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万维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3624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止为9662.66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三、由被告邹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11967.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21日止为3057.05元,2011年7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四、被告宋汉桥、万维松、邹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宋汉桥负担66元,被告万维松负担509元,邹涛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8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 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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