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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王某某、胡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
代表人陈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江川农场社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江川农场社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江川农场社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6159.12元及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的利息,被告胡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缴纳利费税及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借款,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董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5年4月15日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董某某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36%,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本金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最高贷款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时为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董某某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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