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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曹某某、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
代表人陈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王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及保证人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及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曹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借款,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付息法,被告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方式担保。本金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对借款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权利时为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二、被告王洪某、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董某、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本人应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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