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
温素军
骆杰
牛德丰
史某某
牛建桥
张同兴
张某某
高某某
牛校军
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郝晋华
曲某某粮食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
负责人:逯峰,曲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素军。
委托代理人:骆杰。
被告:牛德丰。
被告:史某某。
被告:牛建桥。
被告:张同兴(欣)。
被告:张某某。
被告:高某某。
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牛校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未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晋华。
被告:曲某某粮食局,住所地:曲某某城。
法定代表人:王奎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晋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曲某某支行)与被告牛德丰、史某某、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被告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孟粮油公司)、被告曲某某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新东、审判员杨清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素军、骆杰,被告牛建桥等委托代理人牛校军,被告呈孟粮油公司、曲某某粮食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对被告牛德丰等人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呈孟公司按该借据还款。对呈孟粮油公司、曲某某粮食局的证据1主张杨贤也是原告的欠款户,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与事实不符,且书证书写内容是关于呈粮公司及董事长乔永胜的事宜,邮政银行晚上入户是进行诚信的调查,考察其还款能力,不是在签合同,该书证内容多处虚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主张不能否认抽逃资金行为,抽逃资金发生在2009年5月21日,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1日。粮站以固定资产出资成立公司,国家收取的是红利而不是租金。
被告牛德丰等对原告的证据1-8主张借款手续是签了,签的都是空白手续,在晚上不让看的情况下签的,但是借款没有到我们手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呈孟粮油公司、曲某某粮食局。对呈孟粮油公司、曲某某粮食局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呈孟粮油公司、曲某某粮食局对原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完成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合法。对证据9主张因为原告方主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主合同不合法,担保合同无效。对证据9、10主张本案审理的系借贷担保纠纷,粮食局是否有抽逃出资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在没有最终确定呈粮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下,让案外人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显然不妥;粮食局不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这笔款项是呈粮应当给粮食局交付的资产使用费。对证据11、12主张原告方证明不了放贷行为已经完成,利息无从谈起,且利息是由原告方单方计算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牛德丰等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借款合同没关系。
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5月4日被告牛德丰、史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被告牛德丰、史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于收购粮食,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呈孟粮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3日,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乔永胜、会计杨贤向被告牛建桥、张同兴、牛德丰三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建桥、张同兴、牛德丰等三人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每户五万元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本息由借款人(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主贷方(牛建桥、张同兴、牛德丰)不负任何责任;附,本组担保人张某某同样不负任何责任”,该借据加盖有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乔永胜手章、会计杨贤手章。自2012年3月4日因贷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核算被告牛建桥、史某某除已偿还借款本息外,至2013年4月28日仍欠借款本息21469.5元。诉前原告因该笔债权进行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150元。
另,被告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系由曲某某粮食局、乔永胜等9人共同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取得曲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1304300000034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4万元,其中粮食局以实物出资4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4%。后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曲某某粮食局进行实物出资与货币出资的置换,曲某某粮食局于2009年5月19日缴存46万元于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曲某某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20313×××81账号内,2009年5月20日,经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曲周德信验字(2009)第098号验资报告验资后,2009年5月21日曲某某粮食局用转账支票将此款转回曲某某粮食局账户,支票号FK102-0116550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德丰、史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呈孟粮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德丰等主张系为他人帮忙,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借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的办理该笔借款的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等有关手续,无不当之处,且被告牛德丰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签订合同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仍为之,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呈孟粮油公司、曲某某粮食局主张该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他人串通,借农户之名为他人私利骗取银行贷款,属非法放贷,合同无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另主张原告未完成贷款交付义务,而是经原告手直接交付骗贷人之手,无权向农户主张权利之说,从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到其后被告呈孟粮油公司为被告牛德丰等农户出具使用该笔借款的借条过程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系被告呈孟粮油公司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后为被告牛德丰等人出具,同时也印证了借贷双方已完成该笔借款的交易,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也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后,被告牛德丰、史某某不按借款合同还款及被告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呈孟粮油公司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各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呈孟粮油公司主张被告牛德丰持有的借据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永胜个人出具并使用借款,因与借据所证事实不符,该借据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约定由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曲周粮食局为呈孟粮油公司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款项46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规定,应属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根据该原告请求,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曲周粮食局应在抽逃出资金额46万元限额内对呈孟粮油公司本案中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粮食局主张该局是否抽逃出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能力,加大了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其主张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剩余本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呈孟粮油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德丰、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息21469.5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曲周粮食局对被告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本案中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及诉前保全费150元,由被告牛德丰、史某某、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曲某某粮食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德丰、史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呈孟粮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德丰等主张系为他人帮忙,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借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的办理该笔借款的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等有关手续,无不当之处,且被告牛德丰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签订合同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仍为之,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呈孟粮油公司、曲某某粮食局主张该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他人串通,借农户之名为他人私利骗取银行贷款,属非法放贷,合同无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另主张原告未完成贷款交付义务,而是经原告手直接交付骗贷人之手,无权向农户主张权利之说,从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到其后被告呈孟粮油公司为被告牛德丰等农户出具使用该笔借款的借条过程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系被告呈孟粮油公司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后为被告牛德丰等人出具,同时也印证了借贷双方已完成该笔借款的交易,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也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后,被告牛德丰、史某某不按借款合同还款及被告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呈孟粮油公司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各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呈孟粮油公司主张被告牛德丰持有的借据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永胜个人出具并使用借款,因与借据所证事实不符,该借据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约定由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曲周粮食局为呈孟粮油公司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款项46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规定,应属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根据该原告请求,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曲周粮食局应在抽逃出资金额46万元限额内对呈孟粮油公司本案中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粮食局主张该局是否抽逃出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能力,加大了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其主张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剩余本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呈孟粮油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德丰、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息21469.5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曲周粮食局对被告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本案中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及诉前保全费150元,由被告牛德丰、史某某、牛建桥、张同兴(欣)、张某某、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曲某某呈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曲某某粮食局负担100元。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杨清森
审判员:徐新东
书记员:张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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