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
温素军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吕某某
吕丽刚
张瑞燕
张献国
李瑞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
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
负责人:刘贵霞,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军,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席庄村人,住。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白寨镇马布村人,住。
被告:吕丽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马布村人,住。
被告:张瑞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马布村人,住。
被告:张献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白寨镇席庄村人,住。
被告:李瑞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白寨镇席庄村人,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吕丽刚、张瑞燕、张献国、李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吕丽刚、张瑞燕、张献国、李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81.75元,利息、罚息13823.03元,本息共计82504.7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吕丽刚、张瑞燕、王某某、吕某某、张献国、李瑞平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5万元。
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到期的利息,仅偿还本金81318.25元,支付利息11528.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张献国、被告李瑞平、被告吕丽刚、被告张瑞燕未举证及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49Q11407679391701,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用途为购旧轮胎,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吕丽刚、张瑞燕、张献国、李瑞平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25日起到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献国、李瑞平发放了借款15万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献国、李瑞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和到期的利息,其他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尚欠原告本金68681.75元,利息、罚息13823.03元,本息共计82504.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联户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68681.75元,利息、罚息13823.03元,本息共计82504.78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吕丽刚、张瑞燕、张献国、李瑞平对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计931.5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吕丽刚、张瑞燕、张献国、李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联户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68681.75元,利息、罚息13823.03元,本息共计82504.78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吕丽刚、张瑞燕、张献国、李瑞平对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计931.5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吕丽刚、张瑞燕、张献国、李瑞平负担。
审判长: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