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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与段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
负责人:刘贵霞,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军,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艾台村人,住。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东关村人,住。
被告:李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艾台村人,住。
被告:刘慧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苏胡寨村人,住。
被告:刘延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艾台村人,住。
被告:李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艾台村人,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与被告段某某、秦某某、李亚彬、刘慧慧、刘延乐、李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秦某某、李亚彬、刘慧慧、刘延乐、李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某、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09.01元,利息、罚息2859.77元,本息共计47568.7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秦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段某某、秦某某、刘延乐、李晓燕、李亚彬、刘慧慧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5万元。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到期的利息,仅偿还本金5290.99元,支付利息2424.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联户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段某某、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秦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4709.01元,利息、罚息2859.77元,本息共计47568.78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刘延乐、李晓燕、李亚彬、刘慧慧对被告段某某、秦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计464.5元,由被告段某某、秦某某、李亚彬、刘慧慧、刘延乐、李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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