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
温素军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李某姣
孙玲玲
暴明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
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
负责人:刘贵霞,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军,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艾台村人,住。
被告:孙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白寨镇艾台村人,住。
被告:暴明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油贺村人,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姣、孙玲玲、暴明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姣、孙玲玲、暴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姣、孙玲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94.39元,利息、罚息4970.41元,本息共计61864.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原告与被告李某姣、孙玲玲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暴明晓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0万元。
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到期的利息,仅偿还本金43105.61元,支付利息6951.09元,罚息805.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姣、被告孙玲玲、被告暴明晓未举证及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原告与被告李某姣、孙玲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49Q115039056924,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用途为购旧轮胎,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被告暴明晓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李某姣、孙玲玲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姣、孙玲玲发放了借款10万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姣、孙玲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和到期的利息,被告暴明晓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姣、孙玲玲尚欠原告本金56894.39元,利息、罚息4970.41元,本息共计618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李某姣、孙玲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暴明晓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姣、孙玲玲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暴明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姣、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6894.39元,利息、罚息4970.41元,本息共计61864.8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自2016年4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暴明晓对被告李某姣、孙玲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计673.5元,由被告李某姣、孙玲玲、暴明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李某姣、孙玲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暴明晓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姣、孙玲玲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暴明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姣、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6894.39元,利息、罚息4970.41元,本息共计61864.8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自2016年4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暴明晓对被告李某姣、孙玲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计673.5元,由被告李某姣、孙玲玲、暴明晓承担。
审判长: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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