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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支行诉程某某、程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
史雪鹏
程某某
程某某
邹某某
朱殿君(方某某向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方正邮储银行),住所地:方某某。
负责人张祥凯,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住方某某。
被告:程某某,住方某某。
被告:程某某,住方某某。
被告:邹某某,住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君,方某某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正邮储银行与被告程某某、程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被告程某某、邹某某及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9,352.53元(计算至2016年08月1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9,352.5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程某某、程某某、邹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购买农机具,需要资金,2012年11月14日,程某某向我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邹某某相互为其提供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我单位有权收回借款。
程某某辩称,我们是五连保,当初说是一年解除合同关系,年后,程某某后期的贷款,我们不知道还得给担保。
我不同意还款,事实理由不属实。
我认为担保是一年,现在才知道担保存在。
直到2016年原告一直都没有要钱,我们不准备还款。
邹某某辩称,这笔联保是2011年才产生的,有效期间为2年,早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所以程某某和邹某某不应该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罚息,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贷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储蓄银行应该定期和不定期对乙方监督,发现还款情况恶化,有权收回贷款,而邮储银行并没有进行,明显违反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罚息应该由邮储银行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方正邮储银行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A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对于贷款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A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票据及存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30,000.00元合同书一份,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
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程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程某某未提供证据。
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某某、邹某某对方正邮储银行所举示的证据A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不真实。
三天之内,程某某、邹某某并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默认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程某某购买农机具,需要资金,2012年11月14日,程某某向方正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邹某某相互为其提供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方正邮储银行要求:1、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9,352.53元(计算至2016年08月1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9,352.5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程某某、程某某、邹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程某某,程某某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09月13日止,已经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程某某、邹某某不对程某某贷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以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前实际履行日止,以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减半收取517.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程某某,程某某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09月13日止,已经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程某某、邹某某不对程某某贷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以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前实际履行日止,以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减半收取517.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新
审判员:张秀梅
审判员:高丽娜

书记员:李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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