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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支行与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任某冬,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2月24日,经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15)方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赵某某在邮政银行方正支行存款40,45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与邮储银行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邮储银行方正支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2年12月17日,任某冬与邮储银行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4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2013年11月26日,赵某某、张某某分别与邮储银行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4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是否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任某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人民币11,939.3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人民币11,939.3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任某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6.73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人民币5,280.61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赵某某、任某冬、闫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698.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书记员:史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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