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某某。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被告安某某、孙某某、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被告孙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安某某、孙某某、安某某与邮储银行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过超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为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向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3年5月13日,孙某某与邮储银行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4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邮储银行方正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3年10月9日,安某某与邮储银行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方正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4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邮储银行方正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某某、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安某某现尚有借款12,708.00元、相关利息及罚息未清偿(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3,694.83元),孙某某尚有借款5万元、相关利息及罚息未清偿(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25,034.04元)。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安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孙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安某某、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安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孙某某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至邮政银行方正支行2016年7月19日起诉时,安某某、安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人安某某、安某某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8.00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人民币3,694.8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人民币25,034.04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孙某某、安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0元,减半收取1,04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838.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2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琳
书记员: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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