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
史雪鹏
刘某某
朱忠义
朱志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朱忠义,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朱志民,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刘某某向邮政银行方正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相互提供联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
故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起诉要求:1、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8,758.28元);2、朱忠义、朱志民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刘某某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存折,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邮政银行方正支行向刘某某发放借款5万元,现尚有借款5万元、相关利息及罚息未清偿。
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邮政银行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举示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逾期后,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人民币8,758.28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朱忠义、朱志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0元,减半收取634.50,由被告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逾期后,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人民币8,758.28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朱忠义、朱志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0元,减半收取634.50,由被告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琳琳
书记员: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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