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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杨某、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73685251A。
代表人王春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战波,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0655730E。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祥涛,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金晶(系被告石忠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石汉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郭红艳(系被告石汉江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诉被告杨某、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旸,被告杨某和欧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杨某向我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进车厢钢板,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欧亿公司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手续办理齐全后,我行于当日依约向杨某放款。此贷款已经于2016年2月9日到期,截止2016年3月13日,杨某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8937.12元,利息1071元,罚息1821.5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偿还我行本金38937.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欧亿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利息过高,只同意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当支付罚息和违约金。
被告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欧亿公司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通过杨某在该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发放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双方商定杨某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即借款前4个月(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甲方)和被告杨某、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杨某、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欧亿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杨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后,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杨某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杨某按期偿还了2015年3月9至2015年12月9日的前十期贷款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未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目前尚欠本金38937.12元,其中本金19345.23元和当期利息496.45元应于2016年1月9日前偿还,本金19591.89元和当期利息254.59元,应于2016年2月9日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与被告杨某、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欧亿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被告亦未主张合同签订过程中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节,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杨某提供贷款150000元,杨某也应当依约偿付本金。但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所产生罚息的义务,即其应当偿还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本金38937.12元,利息751.04元(496.45元+254.59元),其中本金19345.23元自2016年1月10日,本金19591.89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9.89%(15.3%×130%)支付罚息。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欧亿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37.12元和利息751.04元,其中本金19345.23元自2016年1月10日,本金19591.89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9.89%(15.3%×130%)支付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三、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石忠磊、金晶、石汉江、郭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 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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