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7号。
负责人黄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一航,该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委托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王某某,职业不详。
被告熊某某,职业不详。
被告龚玉琴,教师。
被告袁晓鸣,职业不详,系被告龚玉琴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十堰分行)诉被告王某某、熊某某、龚玉琴、袁晓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熊某某、龚玉琴、袁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诉称:被告王某某、熊某某在2011年6月2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300000元,其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06号里11幢1-3-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仅履行了首期还款义务,余款经我行催要至今未付。另外被告龚玉琴、袁晓鸣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我行与被告王某某、熊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某某、熊某某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9036.95元及截止2011年9月21日的利息1601.11元,从2011年9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036.95元按年利率6.8%计付;判令我行对抵押登记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06号里11幢1-3-1室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王某某、熊某某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判令被告龚玉琴、袁晓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熊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熊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A2:被告王某某、熊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熊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
A3: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08327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06号里11幢1-3-1室房产,为300000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A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担保书,证明被告龚玉琴、袁晓鸣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熊某某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
A5:2011年7月2日由被告王某某、熊某某出具的《贷款借据》,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向被告王某某、熊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
A6: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了12000元的代理费。
被告王某某、熊某某、龚玉琴、袁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龚玉琴及被告袁晓鸣向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被告龚玉琴及被告袁晓鸣作为夫妻愿意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熊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借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6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27年6月27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则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出借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列明了5种还款方式,其中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某某又与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06号里11幢1-3-1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熊某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1年6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十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了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08327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出具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26年7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仅偿还了本金963.05元及利息1805.49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十堰分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龚玉琴、被告袁晓鸣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299036.95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601.11元;第二部分以本金299036.95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8%计算),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龚玉琴及被告袁晓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分行对被告王某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06号里11幢1-3-1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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