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孙某某
王立成
张某某
房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徐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徐玉彬、王立成、张某某、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徐玉彬、王立成、张某某、房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韩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玉彬、王立成、张某某系联保小组成员,房某某自愿为借款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韩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706.16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
二、被告徐玉彬、王立成、张某某、房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70元,由被告韩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韩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玉彬、王立成、张某某系联保小组成员,房某某自愿为借款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韩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706.16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
二、被告徐玉彬、王立成、张某某、房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70元,由被告韩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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